施工公司辛苦了几年在完成了大部分的建设任务后,业主突然宣布终止实施施工合同了;据理力争合同权利而不果的施工企业只得将背信弃义的业主告上法庭,但是一审败诉的建筑设计企业却又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与一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那么,这个案例中的业主和施工公司之间究竟有没有合同关系?施工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是不是能够认为客观上存在合同关系?法院最终是怎样判决这个蹊跷的官司的呢?
在这个纠纷案中,一审被告方是北方某市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极其下属创业中心,原告方是当地一家叫作华新向阳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
1992年11月,管委会与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了开发区内创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二建公司承担创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科贸主楼(即三区工程)和二号库的施工任务,交给了其下属的综合队,1992年底,二建公司综合队负责人刘华明利用其挂靠在该队的设备和人员,与当地一家工程公司一起,申请成立了华新公司。在华新企业成立后,原综合队承建的科贸主楼和二号库工程移交给了华新公司,由华新公司执行一期合同的有关条款,工程项目施工中的经济往来、质量监督等有关业务均由华新公司对建筑设计企业负责,开发区办公室除了工程预付款和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交由二建公司转给了刘华明负责的综合队和华新公司外。以后开发区办公室在按月审核了华新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表,核准每月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均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华新公司。二建公司再未参加项目的管理、监督、结算工作。
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向法庭证实:“原由综合队承担的创业中心科贸主楼和二号库施工任务,由于开工不久刘华明担任了与当地一个企业组建的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刘华明在此工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其他施工队无力承担该施工任务,二建企业决定由刘华明继续负责此项工程,管委会负责这个的人说认可”。
1993年4月,华新公司编制了创业中心《科技综合楼整体现浇平板、密肋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开发区办公室加盖公章表示了同意。在施工中,华新公司还按管委会的要求将创业中心主楼由原定的六层增加至十层,管委会在上述工程的检查记录中予以签字认可。管委会驻现场的工程监理人员也证明,华新公司成立后,该工程即由华新公司承建,有关手续都是由华新公司直接与管委会办理的,二建公司没有管理此部分工程。
1993年11月至1996年12月,创业中心还分别与华新公司、合资华新向阳公司就创业中心的二期工程(1994年8月已将部分工程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水电控制中心、外网工程、外排水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上述合同至诉讼时已履行完毕)。
由此我们显而易见,实际履行创业中心一、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是华新公司和合资华新向阳公司。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案件至此,作为原告方的华新向阳公司始终没出现过,而并非当事人的华新公司、合资华新向阳公司等名字却反复地出现了。这是什么原因呢?
据法庭调查,1992年底,二建公司综合队负责人刘华明利用其挂靠在该队的设备和人员,与当地一家海外工程公司一起,申请将该公司所属的建筑公司变更登记为华新公司。1995年2月,华新公司与东南亚某私人有限公司合资组成合资的华新向阳公司。1996年9月,刘华明又与他人一起以设立登记的形式将华新公司变更登记为华新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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