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更改房子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再装修,一定要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担重量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 整栋危房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破损毁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别判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性能条件后,才可以进行房屋再装修。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第八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称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出租的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装修内容做实地勘察、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一)由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再装修设计的具体方案,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房屋再装修内容做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和市直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公用公房的再装修,由使用单位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别判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时,还应提交房子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再装修的证明。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更改房子外观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非住宅房子的主要部分结构和明显的加大荷载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修防火规范。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六条 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再装修申请人须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九条 房屋再装修的实施工程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
(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允许超出法定标准,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七条规定进行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房屋再装修或非住宅房屋再装修未经验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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