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住宅管理的暂行办法》及各等级房屋租金单 价表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分配和房产管理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是当前群众 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根据今 年三月中纪发〔1983〕2号文件向各级领导干部发出的公开信和省纪 委粤纪字〔1983〕13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建房、分房工作的领导。各 部门对本单位现有住房、分房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凡违反规定的, 应采取一定的措施,给予纠正,刹住干部在建房、分房中的不正之风。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和干部、职工住房的管 理,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干部、职工的生活福利,依照国家公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机关真实的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委办厅局的房管单位,是贯彻执行国家房管政策、行使房产 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做好本机关公房的安排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应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各 机关的干部、职工住房仍由各委办厅局分别管理,并接受上级机关的检查督 促。机关机构精简裁并时,应由用房单位将房产变动情况列册上报,多余和 不用的公用房,应交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分配,不得自行处理,不得改作 宿舍。机关房屋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拆除或私自变卖。
第四条 机关住宅管理,应贯彻以租养房,充分的利用,加强维修,逐步 改造的原则,坚持为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包括所属公司)和 住用省人民政府机关房屋的干部、职工。
第六条 机关住房的分配对象,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和离休、退休的干 部、职工。
夫妻分别在两个工作单位的,只能由一方单位分配其住房,原则上以职务或级别高的一方所在单位安排;职务或级别低的一方所在单位有条件的, 也可根据其详细情况,按住房等级标准给予解决。
第七条 机关住房分配的原则是以职务为主,适当考虑家庭人口情况, 并解决好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干部、职工的住房。
第八条 干部和职工住房分配面积以单元组合式的建筑面积计算(含厨 房、浴室、厕所、壁柜、阳台、走道等)。
不能按组合单元分配的住房,可按自然间净空面积分配(不含厨房、浴 室、厕所、阳台、走道等),其计算方式,按住房等级的建筑面积标准,折 以百分之六十为分配的面积。
(一) 副省长或行政七级以上(含七级)的干部住房,每户建筑面积一 百八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二百三十平方米。
(二) 委办厅局级干部住房,每户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一 百三十平方米。
(四) 科级干部住房,每户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八十五平 方米。
(五) 一般干部及其他职工,每户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七 十五平方米。
(六) 单身职工住集体宿舍,每人按七平方米(净空单位计)左右安 排,科以上干部每人按十二平方米左右安排。
(七)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的住房分配标准,按干部、职工离休、退 休的政策规划办理。
(八) 没有行政职务的科技、教育、文艺、卫生、体育等人员的住房, 按照省委粤发〔1982〕72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其同级的行政职务标准分配。 对有影响或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条 各单位做住房分配时,应根据本单位现有住房条件,在最高 限额内,取决一个适当的面积进行安排。任何人不允许超出规定的相关标准多分、多 占住房,在本暂行办法公布以前多住和占住的,各单位要进行清理,并限期 退出。目前因条件限制,尚未达到住房分配等级标准的,冬单位应根据实际 情况,创造条件逐步达到。
第十一条 分配住房的人口,以在广州市的正式户口为准,包括父母、 配偶、未成家的子女(含参军、上学和下乡知青)及长期负责供养现仍一起 生活的人员,其他人员不予计入。
第十二条 已办理独生子女手续的人员,在安排住房时按两个子女分 配。一九七九年一月以后,超计划生育规定造成住房紧张的,不予增加住房 面积。
第十三条 机关分配干部和职工住房时,必须走群众路线,实行民主分 房,接受群众监督,不得由少数人包办。
第十四条 要简化住房计租办法,做到计租统一。房租单价每平方米最 高一角八分,最低五分。各单位不得自行提高和降低或另搞其它补贴。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在机关未分配住房,自行在外租赁私房或市房管 局管理的公房,其面积在机关住房等级标准内的,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一角 五分予以房租补贴,超过面积和租金的部分自理。
第十六条 正副省长的宿舍,凡按规定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可免 收房租。
第十七条 干部和职工住房面积超过标准,不服从房管部门调整的,其 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六角计租,租金应全部由本人负责,单位不予补贴。
(二) 爱护房屋和室内附属设备,未经单位房管部门许可,不得随意改 变房子使用性质,不得更改房屋建筑结构,增设门窗,乱搭乱拆;
(三) 保持住房内外的整洁、美观、安静,不准私自在室外空地搭设临 时建筑物;
第十九条 已调动工作的人员,其住房原则上应由新单位另行解决,如 暂时不能搬出的,应由新单位与原单位房管部门协商解决。新单位已安排住 房的,应将住房退回原单位,不得继续占用,也不得将房屋留给子女或私自 转让其他人员居住。
已调外地工作的人员,原住房应交回,家属不能随迁的,原单位可根据 家属的详细情况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厅局级以上干部逝世后,原配备的住房,可由其遗属继续使 用,一年后由原单位根据遗属的详细情况,按住房等级标准的规定妥善安 排。
第二十一条 机关房管部门要建立干部、职工住房档案,及时掌握干 部、职工住房变动情况。要定期对所管住房进行安全检查,认真搞好危房的 维修及破、漏房屋的正常养护。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 通、地面平整、窗门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暂行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干部、职工, 由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机关住房私自开设门窗洞口、乱搭乱拆者,给予批评教 育,限期改正,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对私自转租、转让、分租机关住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对 强占机关住房者,产权单位有权责令住户限期搬出,按第十七条规定补收强 占期间的租金,并处以应纳租金一至两倍的罚款。
对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多占住房,不按期退出者;已调整工作的人员,新单位 已安排住房后,原住房拒不退出者,除按第十七条规定收取房租外,所在单 位应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对半年以上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产权单位可通知住户所 在单位财务在本人工资中扣款。并按逾期天数每天处以滞纳金百分之二的罚 款。
第二十四条 机关房管部门因管理失职,造成房子倒塌事故,使住户财 产受到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对无视本规定的住房标准,任意扩大 隹房建筑面积和抬高住房造价,弄虚作假,造成国家财力、物力严重损失 的,应给予纪律处分;以权让私,贪污受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交由 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住户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房子倒塌伤人事故和人为火灾事故者,应 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住户以粗暴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经济制裁,构成犯罪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机关的住宅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法律法规与本暂行办 法不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