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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一定要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真实的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适度超前。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结合本地的真实的情况,可以一次建设,也可分期建设,并留有改造和发展余地。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充足表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工程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建设。

  人民法院法庭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宜设置在政务机关比较集中的地方,并按照法庭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房屋建筑由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审判配套用房、辅助用房等组成。

  立案用房包括:当事人接待室、诉前调解室、立案登记室、诉讼收费室、法律服务室、法律资料查询室、法警值班室等。

  审判用房包括: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合议室、法官更衣室、审委会评案室、诉讼调解室、听证室、证据交换室等。

  审判配套用房包括:候审大厅、陪审员室、公诉人室、律师室、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刑事被告人候审室、法警值庭室、羁押室、法庭设备中心控制室、音像资料编辑室、阅卷室、案卷档案室、信访接待室等。

  辅助用房包括:新闻发布室、新闻记者工作室、外宾会见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证物存放室、赃物库房、枪械库、法庭抢救室、业务用车车库、公共服务及设备用房等。

  第十一条人民法庭房屋建筑用房由审判工作用房、办公用房、附属用房、生活用房等组成。

  审判工作用房包括:当事人接待室、立案室、中法庭、小法庭、合议室、调解室、陪审员室、律师室、法警值班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案卷存放室、执行物保管室等。

  第十三条法庭装备包括:法庭专用桌椅、庭审记录设备、证据展示设备、音像设备、监控设备、安检设备、网络设备等。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规模,根据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分为三类。

  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应以工程立项上年审理案件数为基础,依据前5年审理案件平均增长情况推算出的5年后可能达到的年审理案件数为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2500件~3500件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500~25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15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②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4000~8000件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2000~40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20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②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3000~8000件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000~30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10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②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房屋建筑规模根据人员定员数分为两类。人员定员数在8人(含)以上执行一类标准,人员定员数在7人(含)以下执行二类标准。

  ②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人民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人民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九条年审理案件数超过一类标准上限规定的法院,应向上一级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其审判法庭建设规模,可在该级一类面积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允许超出一类标准面积指标上限的30%。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法庭应有室外集散场地,可根据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数量的多少,参照相关公共场所标准确定场地面积。

  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停车场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业务用车编制意见》的规定,及当地规划部门制定的停车数量标准确定场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法庭的房屋建筑和集散场地、停车场地、绿化用地的总体布局,要体现司法文明,和谐自然。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和办公用房统筹建设的,在布局上要以审判法庭为中心,分区布置。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各类用房应按其功能的不同及其相关性,分别集中设置。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应分别设置法官专用通道、被羁押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人员的公用通道,保证各类人员各行其道,互不干扰。

  法官专用通道净宽宜为1.5~1.8米;被羁押人专用通道净宽不应该少于1.8米;公共通道的宽度按实际要确定,候审、集散和其他人流多的地方,通道净宽不应该少于4米。

  第二十七条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的空间设计,应考虑旁听人员较多的特点,满足法庭布置的需要。

  庭净高不应低于6米、净宽不宜少于18米,中法庭的净高不应低于4.5米、净宽不宜少于10米,小法庭的净高不应低于4米、净宽不宜少于8米,独任法庭的净高不应低于3.2米,净宽不宜少于7.5米。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体现法庭特点,其装修标准应略高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中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

  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的内装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布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满足采光、隔音和音响效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符合相关的建筑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条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审判区照度不应低于150Lx,旁听区照度不应低于100Lx。

  第三十一条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根据不同的天气特征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置空气调节系统。未设空气调节系统的,可配置机械通风设备。

  第三十二条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内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40dB,空气声隔音标准应大于45dB。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按人民法院网络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及智能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线路,预留接口。